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陈某乙于2020年7月30日3时许,各驾驶汽车从玉林市福某某**镇**商贸城回家,当驶到**桥头“**烧烤摊”附近时,因吃宵夜的李某某等人的一辆电动车未停放好挡住了陈某乙等人的去路,而双方产生口角,进而发生互相拿烧烤摊的铁丝椅、啤酒瓶进行打架行为,李某某被打伤耳朵,双方被劝停架。陈某甲、陈某乙驾驶各自汽车离开,李某某因被打伤便追陈某乙驾驶的汽车,未能追上,站在**桥头上,被后面开出来的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撞倒并被碾压腹部,造成右侧第2-9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及多发性胸椎棘突骨折致轻伤一级。
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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