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61********,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7时许,在浦北县安某某**村委会**村被害人某某乙家门外,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某某乙因为“骂鸡”的问题发生争吵,陈某某认为某某乙表面上是骂鸡,实际是在骂他。于是,陈某某向某某乙泼了一瓢水,之后二人互扔扫把。陈某某未将扫把扔中某某乙,便上前用手将某某乙推倒在地,致使其腰部受伤。经鉴定,某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复印件等书证;谢某某、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陈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海宁
检察官助理:李晓霞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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