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房,现住址:湛江市麻章区**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了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应朋友陈某乙的邀请到赤坎区海滨大道北**酒店隔离的**美食城吃夜宵喝酒,当时有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及其朋友陈某甲等人一起在喝酒。至9月8日凌晨,杨某某和李某甲在喝酒时谈到在遂溪县港门镇有一块地,李某甲想用来堆沙,李某乙说杨某某是不是想阻止他们用来堆沙,随后杨某某与李某乙因此发生口角,过程中杨某某说李某乙“老爸死得早”,李某乙因杨某某的说话而心情受到触动就站起来推了杨某某一下,杨某某也站起来推了李某乙一下。李某乙的朋友即陈某甲见状以为杨某某与李某乙要打架,就从酒桌上拿来啤酒瓶对着杨某某脑袋打了两下,致使杨某某当场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甲赔偿了杨某某60000元,杨某某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陈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身体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特对被告人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潇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被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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