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17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1日0: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花都区**镇**村**音响厂宿舍内,与借宿的被害人韦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双方相互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从宿舍拿取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韦某甲砍伤,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处裂伤和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
2. 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
5.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甲、证人韦某乙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以及被害人韦某甲、证人韦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5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6.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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