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平江县**镇**村的自家地坪处,与被害人汤某某因纠纷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陈某甲持铁棍将被害人汤某某的头部殴打致伤。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某头部外伤,多处头皮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伴显著的行为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汤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平江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和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节,综合庭审情况、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矛盾化解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嫣然
检察官助理:钟志强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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