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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9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 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8时许,在常熟市**街道****阁项目部内,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吵,后采用扇耳光的方式致被害人周某某左耳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左耳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2月27日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李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检察官助理:袁  铭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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