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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在浙江湖州市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用酒瓶互殴,致两人受伤。当日,陈某某拨打110报案,后经陈某某、沙某某双方申请,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作治安调解处理。202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镇**村雷某某家喝酒,其间陈某某在拨打沙某某的电话之后,从雷某某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镇**街道**市场对面朱某某经营的棋牌室二楼找到沙某某,持菜刀向沙某某头部、面部、右肩、左侧腹部等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沙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杨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7.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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