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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安远县长沙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赖某某在安远县长沙乡筼筜村“社公坑”路段修路造成通往钟某某鱼塘的一条小路泥泞不便通行,钟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找到赖某某要求将该小路修整好,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钟某某便将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路中间阻碍工程施工,期间二人相互推扯。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看到其哥哥钟某某与人发生冲突便上前帮忙用拳头与赖某某对打,后随手从路边捡起一块直径约20厘米、宽约13厘米的石头打中赖某某的肩膀以及头部,将赖某某打倒在地,接着又用手中的石头朝已经倒地的赖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头部出血。双方被旁人劝开后被害人赖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陈某某则与其哥哥钟某某骑摩托车前往安远县长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赖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欧阳清

2015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在家,联系方式:1837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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