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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8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省**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马鞍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到本市花山区红旗北路109号3栋地下车棚内停车时,与车棚管理员王某某因停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后陈某某用双手将王某某推倒在地,致王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12月1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致右股骨头坏死,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要其去接受调查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孙某某、邵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19年5月6日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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