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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街**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7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邻居宿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宿某某体表及口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头部、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赔偿宿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经萧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陈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曾因寻衅滋事被劳教教养一年,已支付赔偿款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李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目睹姓陈的儿子和宿某某打架,后因孩子哭闹就回家了,陈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回家时看其胞兄陈某某与姓宿的邻居打架,其上前时被他人拦住,岳某某证明案发时其在自家楼上听到下面其丈夫宿某某和邻居打架的声音并用手机拍摄视频;

3.被害人宿某某陈述,其三次陈述均证明案发当晚与陈某某发生打架的过程,其鼻面部被对方打伤,自己也将咬了对方,后收到对方赔偿款25万元并出具谅解书;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因琐事与邻居宿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其先后用拳头击打对方头面部,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萧县龙城镇**街“**羊肉馆”背巷内陈某某家附近;

6.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宿某某体表及口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头部、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萧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宿某某打架的部分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月7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应酌定从重处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宿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永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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