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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定边县人,户籍在宁夏永宁县望远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2172020年4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5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甲(已死亡)在银川市兴庆区建发桥头红花渠边**茶社,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并将高某某推倒在**茶社门口,陈某某持被害人高某某的黑色单肩挎包,张某甲持PVC塑料管对高某某头部、身体进行殴打,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左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俊峰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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