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6198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大道**号“**”停车场与同事何某某因客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被同事劝开后,被告人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长约15cm,宽约4cm的黑色折叠刀刺向何某某胸部、腰部,导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何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警方挡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谈昕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光盘两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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