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粮农,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合江县**镇**路**号**烧烤店吃烧烤,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在邻桌吃烧烤。因被害人钟某甲与张某某是朋友,钟某甲遂向张某某敬酒,张某某因身体原因不能喝酒,向钟某甲作了解释,钟某甲还是要求张某某喝酒。被告人陈某某不满被害人钟某甲反复要求张某某喝酒,遂与钟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钟某乙对钟某甲进行了劝阻,并与陈某某喝了一杯“和解”酒。被害人钟某甲、钟某乙吃完烧烤离开后,酒醉的钟某甲因对被告人陈某某之前叫他“消失”的言语不满,要再次去找陈某某麻烦,钟某乙劝止不住遂与钟某甲一起返回烧烤店,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桌前。钟某甲吼骂陈某某,钟某乙将啤酒瓶砸碎指着陈某某,然后又将瓶子丢掉,陈某某随后站起身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钟某乙左侧胸腹部刺伤、左前臂割伤,将被害人钟某甲右侧头面部割伤后跑出烧烤店,并在店外叫嚣,叫两名被害人出去,之后坐的士车逃离,后将尖刀丢弃。被害人钟某乙因脾、胃、左某某、左肺等多处裂伤,失血性休克,被害人钟某甲因头皮、右侧面部皮肤肌肉裂伤、右耳断裂,失血性休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钟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钟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成都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作案刀具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彦凯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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