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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及相应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7时许,在曹妃甸区**钢厂上料处值班室,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卞某某因衣橱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肢体冲突。陈某某使用消防水枪头击打卞某某,造成卞某某头部和左肩受伤。经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卞某某伤情为轻伤贰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张建新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其现处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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