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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7〕1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某某,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1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7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怀疑妻子司某某和被害人苏某某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苏某、司某某、王某等人在在周某某三门十字鼎峰KTV内唱歌,王某给陈某某打电话叫陈某某前去,陈某某到后和苏某发生口角,双方用啤酒瓶相互殴打,陈某某用破碎的啤酒瓶在苏某耳部划了两、三下,致苏某受伤。后经鉴定,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人民法院在12个月-16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17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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