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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0********,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号**排**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商业街8号楼停车处,刘某某、牛某某与苑某某、陈某某因停车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与苑某某发生撕扯,牛某某上前劝说,被陈某某拉倒,致牛某某右腿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苑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妻子与他人冲突时在明知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况下拉扯被害人牛某某,造成牛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巍、朱秀丽

2020114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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