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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61984********,汉族,本科文化,苏州市工业园区**汽车电子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9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住处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掌掴、掰手指、强行按住等方式对俞某某实施殴打,致俞某某肋骨及手部等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因外伤致肋左侧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致左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俞某某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等;

2.​ 证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莫修龙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自书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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