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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1日被船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24日被船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卢某某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北路**音乐会所**包房内唱歌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持包房内的啤酒瓶向卢某某投掷,致卢某某面部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卢某某,左额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情况说明1份;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证人吴某某、于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证言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5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

3.讯问录像光盘1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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