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6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汉族,文盲,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家中二楼南侧房间,因琐事与赵某某发生冲突,后陈某某使用水果刀致赵某某胸口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2020年9月28日,陈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赵某某1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粱香、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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