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修武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烧烤庄园”接其妻子回家时,因琐事与同其妻子一起吃饭的庞某某发生争吵、辱骂,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破啤酒瓶将庞某某左脸部打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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