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住修武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7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去修武县城关镇健康路东段“烧烤庄园”接其妻子回家时,因琐事与同其妻子一起吃饭的庞某某发生争吵、辱骂,后被告人陈某某用破啤酒瓶将庞某某左脸部打伤。经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千海全

付 敏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