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26日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捡拾垃圾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废弃的白色塑料线管将被害人杨某某面部刺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正侧面照片、智能轨迹分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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