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镇**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将案件退回澜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0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酒后在澜沧县**镇街道信用社旁边“**”烧烤摊前发生口角,被害人许某某徒手殴打被告人陈某某面部两三拳将被告人陈某某打倒在地后被朋友劝开拉至**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气遂顺道从旁边杨某某家烧烤摊拿了一把菜刀欲上前找被害人许某某理论,被害人许某某见状从路边捡了一个石头扔砸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砸到。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前行四五十米至**镇农村信用社门前的大榕树下与被害人许某某扭打到一起,并与其朋友李某某(16岁)、孔某某(15岁)一起将被害人许某某打倒在地,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胸部、左某甲、左某乙、右大腿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胸部双下肢软组织锐器创伤及划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02时15分报警,并于2019年11月5日9时许自主至澜沧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关于查询陈某某违法犯罪前科及综合信息的相关情况说明、残疾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款收据、到案经过、证人陶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证人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自己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和作案工具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澜沧)公(司)鉴(伤)字【2019】094号人体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正常,在与他人争执中故意以菜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源润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队**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478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保管于澜沧县公安局。
4.起诉书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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