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7********,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某用一把砍柴刀将陈某某种植在两家位于**镇**村民委**小组争议地内蔬菜上的塑料薄膜勾坏,二人在现场发生争执。后黄某某用手推攮陈某某致陈某某倒地。陈某某从地上起身后从后腰部拿出一把柴刀砍向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左手掌背侧、左前臂多处刀伤。经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秋梅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88765****。
2.案卷卷宗2册。
3.扣押的两把菜刀现存放于富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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