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彭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6月5日对其批准逮捕,威某某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5月21日至5月22日临时寄押于彭州市公安局办案区。
本案由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女友陶某乙与童某乙(陶某乙前男友)到威某某城玩耍,其便和陶某乙弟弟陶某甲从四川赶到威某某寻找童某乙和陶某乙。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经过多次拨打童某乙和陶某乙电话,得知二人在威某某石龙办事处马蹄井社“鸿运”二手车市场对面的小花园内,被告人陈某某和陶某甲在该地点找到童某乙、陶某乙二人后,陈某某询问二人前一晚在何处留宿等问题,便与童某乙引发口角纠纷并发生抓打,其间,被告人陈某某用匕首将童某乙的右大腿捅伤。经鉴定,童某乙右大腿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童某乙45000元人民币,童某乙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童某乙在威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陶某乙、陶某甲、郭某某、童某甲、陶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适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案属因恋爱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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