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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村出租房。2011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到乌海市海南区华资煤矿运输煤炭,在煤矿门口刷卡时,陈某某与**公司保安石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二人因互相谩骂引发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石某某使用铁锹击打了陈某某的车门,陈某某挥舞铁锤殴打石某某,在陈某某的铁锤被在场其他人员夺下后,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石某某头部并将其打倒,导致石某某腿部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鹏

检察官助理:孙嘉潞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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