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3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号。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18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达丰F6厂J16产线工作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从机台上拿起一只塑料盘击打李某某的后脑勺、脖子等部位,致使李某某颈6椎体棘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至派出所协商,因当时李某某伤势情况不明,故二人未达成协议,但陈某某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0日,因李某某的伤情确定,故民警传唤陈某某至派出所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达丰F6厂J16产线工作时与其发生争吵,陈某某持塑料盘击打其后脑勺及脖子后双方互殴。其事后感觉脖子酸痛并让陈某某买了膏药贴脖子,当时其认为可能系打架时扭伤了脖子。同年11月24日,其感觉左手臂、左腿麻木后赴医院检查发现脖子处骨折。2020年11月18日至11月24日期间,其脖子没有受过其他伤害。李某某因本案受到行政处罚。
2.证人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1月17日凌晨,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在达丰F6厂J16产线工作时发生口角,陈某某从机台上拿起塑料盘砸李某某的后脑勺和脖子,后两人扭打。事后李某某没发现外伤,吴某某证实,李某某称脖子不舒服,认为可能是打架时扭到了。周某某证实,次日其看到李某某脖子上贴了膏药并称脖子不舒服,过了几天一直称手麻腿麻,去医院检查后发现颈椎处骨折。打架后至发现骨折期间,李某某没有受过其他伤害。
3.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击打被害人李某某使用的塑料盘的概貌。
4.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11月24日赴医院检查。经鉴定,李某某颈6椎体棘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地点照片证实,其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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