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1时许,**镇**村居民被害人翟某某(女,56岁)因生活琐事在本村微信群中辱骂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发微信回应,之后,二人均被本村村支书孙某某移出该微信群。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手持两把菜刀步行至翟某某家庭院内,其用菜刀将翟某某家住宅门楼镶嵌的数块玻璃砸碎,见此,翟某某手持笤帚在门楼内击打门楼外的陈某某,陈某某用刀具格挡,笤帚折断。翟某某返回屋内,其丈夫朱某某对其劝阻并报警。此时,翟某某取铁锹再次出屋击打陈某某,陈某某用左手菜刀格挡,其右手菜刀将翟某某手部划伤。经公安机关鉴定,翟某某左手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治君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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