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集团**室值班,进入室内后看见被害人孙某某酒后躺在床上休息,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某脑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颞骨骨折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6、 现场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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