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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20时01分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侧停车场附近的甬道上,被告人陈某骑电瓶车与步行的被害人孙某相向而行,因险些撞到孙某某,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陈某某用拳头、电动车充电器、链锁殴打孙某,致孙某受伤。

经鉴定,孙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单纯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丹

检察官助理:张桐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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