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区**-**-**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家**区**-**-**室。2021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B区门口消防道处,因怀疑被害人焦某某与自己女朋友有不正当关系,遂与焦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右拳击打了焦某某面部并用脚踹其腹部,造成焦某某双眼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左上侧颌骨额突骨折。经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陈某某(家属)向焦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宁夏四维金盾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泽宇
检察官助理:查晓洁
2021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电话18795066****);
2.本案侦查卷2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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