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快递员,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工作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华怡路50号的京东物流江北营业部内,因包裹分拣问题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口角、推搡,后陈某某使用编织袋包裹的砍刀砍伤包某某面部,致包某某口唇全层裂创和12、42牙折。随后,双方均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怡
检察官助理:房璐明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68346****;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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