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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溪检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向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向某某倒地,陈某某冲上去用右脚踩了向某某左侧腰部一脚,造成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6月22日,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子轩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提讯证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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