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大石坝绿巨人加油站因出租车排队加气顺序问题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抓扯,进而陈某某手持甩棍与手持小型灭火器的胡某某相互殴打,最终陈某某用甩棍将胡某某右眼打伤。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涂山派出所配合调查。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符合缓刑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缓刑一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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