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板桥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之父。2020年4月19日0时许,陈某某在织金县板桥镇**村**组的家中与陈某甲因家庭矛盾纠纷发生争吵,后陈某某持刀将陈某甲的项部、颈部等部位砍伤。经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枕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公安局受案立案文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129号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晴
检察官助理 张静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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