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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89********,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在习某某温水镇“三浩炒蟹”饭店内因饮酒发生口角纠纷,后发生打架,陈某某用啤酒瓶殴打任某某左额部,致使任某某左额部受伤流血,陈某某朋友张某某看到陈某某和任某某发生打斗,遂用饭碗打在任某某头部后面位置,双方被招呼开,后任某某走出饭店打电话,陈某某从店内出来用脚将任某某踢倒在地,并用脚踢打任某某的头部,造成任某某受伤。经习某某人民医院诊断:1、任某某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挫伤并小血肿;2、任某某左侧额部硬膜下小血肿;3、任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4、任某某右侧颞骨乳突部骨折;5、任某某左侧颞部及右侧枕部头皮血肿。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1、任某某左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伤;2、任某某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任某某颅底骨折;4、任某某头皮血肿;5、任某某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具有伤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一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继承

助理检察员:李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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