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411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的周某某家,与周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后,用一把铝茶壶将周某某左额部砸伤,又向周某某腰部踢了一脚,致使周某某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左额部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腰部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慧华
检察官助理:杜改改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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