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关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法律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某老宅基地改建,需要扩宽地基,因而需要占用与邻居唐某某一家共用的马路,唐某某家认为会损坏两家共用的马路,遂双方产生矛盾。
次日上午,因为地基深度不够,刘某某家需要将进出屋场的马路挖掉一部分,刘某某遂主动找到唐某某的妻子曾某某协商。曾某某表示如果其要挖掉马路就必须在挖掉原有的马路之前新修一条水泥路。刘某某当时承诺在挖机破掉马路后,会为曾某某家修一条简易马路以方便她家进出。
当日下午16时许,刘某某请来挖机开始破掉原有的马路。在破掉几块马路水泥板后,曾某某来到施工现场,站在挖机前方阻工,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扭打。曾某某弟弟曾定开、女婿即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闻讯赶来帮忙。在与对方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刘某某的右手反手到背后,然后将其推倒在地,导致刘某某右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上午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谭子山派出所投案。目前,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刘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5.勘验笔录、照片;6.被害人伤势程度的司法医学鉴定;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峰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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