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镇**村**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某与陈某乙两家因相邻的农田地边不清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将两家相邻的农田边界上的界石拔了。2020年7月12日19时许,陈某乙和苏某某夫妻俩到陈某某家门前质问陈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夫妻与陈某乙夫妻双方发生厮打,陈某某用拳头将陈某乙的鼻子打伤,陈某乙用树枝打陈某某右手拇指打伤。2020年8月24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陈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某与陈某乙达成相互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苏某乙、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谅解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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