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5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国欢镇洞庭村后洋小学附近的农田里因为打农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其左手掌骨骨折等,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致其右颧部挫擦伤等。尔后,经在现场的刘某某劝阻,被害人杨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志峰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2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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