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永泰县**乡**村**号家门前与被害人陈某乙因生活用水问题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在门前平台上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二人从平台上滚跌到果树园内并继续撕打,期间被害人陈某乙的右肩关节脱位。经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4月27日向永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永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国珍
检察官助理:黄 溧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乡**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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