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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永安市**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乡**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永安市**路**号“阿生”粿条店因经济纠纷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罗某某的胸部,导致被害人罗某某右侧第2.3.4肋骨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罗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巧巧

 

                                                                                  

                           2020年09月0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街道**路**号**室。

2.随案移送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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