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8********,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8 月30 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艺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被**工贸有限公司辞退。同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老刘”(另案处理)到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工贸有限公司一楼办公室,找该公司厂长被害人周某某理论其被辞退一事,其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司门口捡了一根铁条,伙同“老刘”再次进入公司办公室,并持铁条等工具共同殴打周某某头部、身上等处,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损伤致硬膜下少量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谅解书、病历材料、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书证审查意见;
6.提取、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纪金钾
检察官助理:解 玥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860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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