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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回到其位于盖州市劳动局身后的民宅内,被害人郭某甲(陈某某的继父)独自一人在家中做饭(二人共同居住达两年),陈某某因找不到车钥匙,认为是郭某甲将车钥匙藏起,于是二人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向郭某甲索要生活费用,遭郭某甲拒绝后,陈某某心生怨恨,于是从厨房拿起菜刀砍向郭某甲颈部,后弃刀并逃离现场,陈某某现场未对郭某甲实施救治,致使郭某甲住院治疗,经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某乙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涛

检察官助理:马  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被关押在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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