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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410185198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河南省登封市**区**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25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白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行驶至登封市南环路与颍河路交叉口,被害人王某某以该车撞住其乘坐的白色越野车为由,追上并拉开车门时,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离开,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倒在地,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苗永清

2020年9月8日

                                      

附件: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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