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城*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榆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1时许,在榆中县**镇**村*街**路**KTV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因马某某开车打喇叭的事情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肖某某先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后双方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摔碎的半截啤酒瓶捅伤肖某某的胸部等部位。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1日,被害人肖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书,肖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肖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肖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燕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