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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85********,汉族,群众,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户籍地潍坊市昌乐县**镇**村,现住址山东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20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区**号楼**单元楼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遛狗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造成赵某某右胸部及肢体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子档案、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如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辛燕

2020年9月4日

附:

 1.侦查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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