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方县**组**号,现住中方县**镇**栋**室。2019年4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谭某某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苏荷酒吧内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自认为谭某某在灌他酒,遂怀恨在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谭某某邀约至苏荷酒吧后门的停车场,双方产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踢了谭某某一脚,并打了其面部一拳。造成被害人谭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文卿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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