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 2019年12月1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马某某、姜某甲、吴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受刘某甲(已判刑)邀请到阳新县**镇**KTV唱歌。当晚12时许,上述人员唱完歌下楼结账时,陈某乙与**KTV大厅内的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害人李某某、某某乙、邱某某等人见到己方的邢某甲与对方发生打斗遂上前帮忙。双方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一方见对方人数众多,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匕首等器械、陈某甲等人持砍刀在一旁助威,而陈某乙、姜某甲则持砍刀和匕首将李某某、某某乙、邱某某等人砍伤、刺伤。经阳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某某乙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邱某某三人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向阳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刘某甲、马某某和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和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光盘若干;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春林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在白沙镇金龙村5组28号,联系电话1555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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