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25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月24日被假释,2004年10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08年间,余某某(已起诉)为树威立望,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赵某某、季某某、陈某乙、汪某某(均已起诉)等社会闲散人员,先后实施了非法持有管制刀具案、故意伤害姜某某、潘某某案、非法持有枪支案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鄂州市鄂城区**街办**村一带树立恶名,形成了以余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蔡某某、赵某某、季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等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故意伤害罪
2007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余某某因曾被姜某某持刀砍伤,为对姜某某实施报复,指使季某某、蔡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张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及周小朋(另案处理)等人到鄂州市鄂城区**茶楼附近一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姜某某、潘某某砍伤。经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蔡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季某某、蔡某某、陈某乙、赵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邀约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群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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