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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8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邻里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矛盾激化产生肢体冲突,陈某某用肩膀将吴某某撞倒在地上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记录、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前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瑞雪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城县**乡**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587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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